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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2-26 21:13 · yancaoy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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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项目名称;

(二)服务内容、方式和要求;

(三)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四)工作条件和协作事项;

(五)验收标准和方式;

(六)报酬及其支付方式;

(七)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额的计算方法;

(八)争议的解决办法。

第九十三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技术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主要义务和 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除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外,服务方完成专业技术工作、解决技 术问题需要的经费,由服务方负担。

第九十四条 服务方发现委托方提供的技术资料、数据、样品、材料或者工作条件不符合合 同约定的,应当及时通知委托方,委托方应当在允定的期限内补充、修改或者更换。 服务方发现前款所述问题不及时通知委托方或者委托方接到通知后未按期作出答复 的,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十五条 服务方在履行合同期间,发现继续工作对材料、样品或者设备等有损坏危险时, 应当中止工作,并及时通知委托方或者提出建议。委托方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作出 答复。服务方不及时通知委托方并未采取适当措施或者委托方未按期答复的,责任 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十六条 委托方提供的技术资料、数据、样品或者服务方完成的工作成果需要保密的, 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保密范围和期限以及各方承担的保密义务。当事人违反保密义务 的,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十七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标的短期内难以发现缺陷的,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期。 在保证期内发现服务质量缺陷的,服务方应当负责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但因委 托方使用、保管不当引起的问题除外。

第九十八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技术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的规定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委托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有关技术资料、数据、 样品和工作条件,影响工作质量进度的,应当如数支付报酬。委托方逾期两个月不 提供约定的物质技术条件的,服务方有权解除合同,委托方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 偿由此给服务方所造成的损失。委托方逾期两个月不支付报酬或者违约金的,应当 交还工作成果,补交报酬,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委托方迟延接受工作成果的, 应支付违约金和保管费。委托方逾期6个月不领取工作成果的,服务方有权处分工作 成果,从所获得的收益中扣除报酬、违约金和保管费后,剩余部分返还委托方,所 获得的收益不足抵偿报酬、违约金和保管费的,有权请求委托方赔偿损失。

第九十九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服务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技术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的规定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服务方迟延交付工作成果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服务方逾期两个月不交付工作成果的,委托方有权解除合同,服务方应当交还技术 资料和样品,返还已付的报酬,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服务方的工作成果、服 务质量有缺陷,委托方同意利用的,服务方应当减收报酬并采取适当补救措施;工 作成果、服务质量有严重缺陷,没有解决合同约定的技术问题的,服务方应当免收 报酬,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服务方对委托方交付的样品、技术资料保管不善, 造成灭失、缺少、变质、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第一百条 技术培训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对指定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特定项目 的技术指导和专业训练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职业培训、文化学习和按照行业、单 位的计划进行职工业余教育。

第一百零一条 技术培训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培训内容和要求;

(三)培训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和方式;

(四)教员资历和水平;

(五)学员的人数和质量;

(六)教员、学员的食宿、交通、医疗费用的支付和安排;

(七)工作条件和协作事项;

(八)报酬及其支付方式;

(九)考核标准和办法;

(十)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十一)争议的解决办法。

第一百零二条 技术培训合同的委托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按照合同约定,保证学员质量;

(二)教育学员遵守纪律,听从指导;

(三)按期支付报酬。

技术培训合同的培训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按照合同约定配备合格的教员;

(二)制定和实施培训计划;

(三)按期完成培训工作,保证培训质量。

第一百零三条 技术培训需要必要场地、设施和试验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提供和 管理有关场地、设施和试验条件的责任,合同没有约定的,委托方应当负责提供和 管理。

第一百零四条 培训方发现学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或者委托方发现教员不符合合同约定条 件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改派,接到通知的一方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改派。未及时 通知或者未按约定改派的,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技术培训合同的委托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学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影响培训质量的,应当如数支付报酬。逾 期两个月不派出学员或者不改派合格学员的,培训方有权解除合同,委 托方应当赔偿培训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二)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报酬的,应当补交报酬,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 失。

第一百零六条 技术培训合同的培训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配备的教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影响培训质量的,应当减收或者免 收报酬。逾期两个月不派出教员或者不改派合格教员的,委托方有权解 除合同,培训方应当赔偿委托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二)未按照计划和项目进行培训工作,导致培训结果达不到合同约定条件的, 应当返还全部或者部分报酬,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 技术中介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为另一方与第三方订 立技术合同进行联系、介绍、组织工业化开发并对履行合同提供服务所订立的合同。 第一百零八条 技术中介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中介内容和要求;

(三)技术服务的内容;

(四)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报酬、活动经费及其支付方法;

(六)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yancaoye.comwww.yancaoye.com)

(七)争议的解决办法。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可以单独订立技术中介合同,也可以在委托方与第三方订立的技术合同 中约定中介条款。单独订立的技术中介合同,自委托方和中介方签名、盖章后成立。 约定中介条款的合同自委托方、第三方和中介方签名、盖章后成立。委托方和中介 方可以在合同成立前就中介方的活动经费达成书面协议,委托方与第三方不能就订 立合同达成一致的,委托方应当向中介方支付活动经费。

第一百一十条 技术中介合同的委托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如实提出订立合同的要求,提供有关背景材料;

(二)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中介方的活动经费;

(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 技术中介合同的中介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真实反映委托方和第三方的履约能力、技术成果和资信情况,促成委托 方与第三方成交;

(二)诚实守信,保守委托方和第三方的技术秘密;

(三)为委托方和第三方订立、履行合同提供约定的服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介方的活动经费是指中介方在委托方和第三方订立合同前,进行联系,介 绍 活动所支出的通信、交通和必要的调查研究等经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活动 经费的数 额,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委托方应当支付中介方实际支出的活动经费。中 介方的报酬是指中介方为 委托方与第三方成交,并为其履行合同提供服务应当得到 的报酬。该项报酬的数额,由当事人约 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技术中介合同的委托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任意变更主张,致使中介方徒劳和丧失信誉的,应当消除影响,恢复信 誉,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二)逾期两个月不支付报酬或者活动经费的,中介方有权解除合同,委托方 应当补交报酬或者活动经费,赔偿中介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 技术中介合同的中介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隐瞒第三方真实情况,给委托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 损失;隐瞒委托方真实情况,给第三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二)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因此给第 三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第三方所受到的损失。利用中介关系以自己 的名义擅自提供、转让委托方或者第三方技术成果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或者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介方与委托方或者与第三方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的,中介方和委托方 或者第三方应当负连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经委托方同意,中介方可以转中介,但不得要求委托方为转中介方支付报酬 和活动经费。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民订立技术合同委托方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可以代为办理经费 结算业务。

第七章 技术合同争议的仲裁和诉讼

第一百一十七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有关部门和机 构进行调解。就列入国家计划的科技项目订立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上级 主管机关调 解。通过中介机构订立的合同发生争议时,可以请求中介机构进行调解。 当事人因技术成果的权属 发生争议时,可以请求有关科学技术委员会调解和处理。 经调解达成和解后制作的调解协议书,当 事人应当自动履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技术合同争议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一方或者双方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 请仲裁。当事人可以约定向经济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约定向技术合同仲 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于涉及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非专利技术成果使 用权和转让权以及技术成果完成者权利的争议,仲裁机构应当委托有关科学技术委 员会或者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结论后裁决。

第一百一十九条 技术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所称的仲裁决定包括仲裁决定书和由仲裁机构送达当 事人的调解书。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请求上级或者原仲裁机 构复议一 次,复议的仲裁决定是终局的。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决 定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二十条 当事人没有在技术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任 何一方可以在技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内就合同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认技术合同无效或者维持 合同有效决定不服的,可请求上级或者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复议一次。对复议结论不 服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科学技术委员会就技术成果权属所作结论不服的,可以请求上级或 者原科学技术委员会复议一次,对复议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 向人民法院起 诉。

第八章 技术合同的管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 技术合同法第八条所称的技术合同管理机关,是指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工 商行政管理局等主管部门。技术合同管理机关应当按照职能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协同 进行技术合 同管理工作。

第一百二十四条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管理全国技术合同登记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 学技术委员会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负责合同的认定和登记工作。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可 以委托有关 机构,受理技术合同的登记申请。

第一百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对申请登记的合同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技术合同法规 的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类型分类登记,核定技术性收入总额,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对于以技术 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为主要内容,但包含部分非技术 交易的合同,应当就其属于 技术合同的部分进行登记。

第一百二十六条 技术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区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登记。当事 人不在同一地区的,向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服务方所在地的技术合同登记 机构申请登 记。

第一百二十七条 技术合同经认定并登记后,当事人可以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出具的技术合同 登记证明,向有关专业银行申请科技贷款,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收。当事人是单位 的,可以按 照技术合同法第六条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根据使用和转让职务技术成 果所取得的收益,对完成该 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

第一百二十八条 技术合同法第六条所称的奖励,是指单位根据使用职务技术成果和通过履行 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所获得的收益,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 发给技术成果完成者的奖金。该项奖励费用从实施技术成果所获得的利 润和使用、转让技术成果所 获得的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中列支,不计入单位奖金 总额,不计征奖金税,但个人所得应当依法纳税。

第一百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有关奖励的 数额和比例。

第一百三十条 当事人违反国家保密规定,泄露国家重要科学技术秘密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 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倒卖技术合同或者订立假合同,骗取科技贷款或者经费 用于非法经营 的,截留利润、偷税漏税、滥发奖金的

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或者报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第三百二十七条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可以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第三百二十八条 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

第三百二十九条 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

第二节 技术开发合同

第三百三十条 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之间就具有产业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合同,参照技术开发合同的规定。

第三百三十一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完成协作事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

第三百三十二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

第三百三十三条 委托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四条 研究开发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五条 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协作配合研究开发工作。

第三百三十六条 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七条 因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三百三十八条 在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该风险责任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合理分担。(yancaoye.comwww.yancaoye.com)

当事人一方发现前款规定的可能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情形时,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没有及时通知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三百三十九条 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三百四十条 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第三百四十一条 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第三节 技术转让合同

第三百四十二条 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百四十三条 技术转让合同可以约定让与人和受让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

第三百四十四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只在该专利权的存续期间内有效。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专利权人不得就该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第三百四十五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许可受让人实施专利,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三百四十六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并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

第三百四十七条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四十八条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技术,支付使用费,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四十九条 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

第三百五十条 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对让与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五十一条 让与人未按照约定转让技术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违反约定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项专利或者使用该项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五十二条 受让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交还技术资料,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未经让与人同意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或者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五十三条 受让人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承担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

第三百五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进出口合同或者专利、专利申请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节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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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验收标准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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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额的计算方法;

(八)争议的解决办法。

第九十三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技术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主要义务和 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除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外,服务方完成专业技术工作、解决技 术问题需要的经费,由服务方负担。

第九十四条 服务方发现委托方提供的技术资料、数据、样品、材料或者工作条件不符合合 同约定的,应当及时通知委托方,委托方应当在允定的期限内补充、修改或者更换。 服务方发现前款所述问题不及时通知委托方或者委托方接到通知后未按期作出答复 的,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十五条 服务方在履行合同期间,发现继续工作对材料、样品或者设备等有损坏危险时, 应当中止工作,并及时通知委托方或者提出建议。委托方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作出 答复。服务方不及时通知委托方并未采取适当措施或者委托方未按期答复的,责任 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十六条 委托方提供的技术资料、数据、样品或者服务方完成的工作成果需要保密的, 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保密范围和期限以及各方承担的保密义务。当事人违反保密义务 的,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十七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标的短期内难以发现缺陷的,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期。 在保证期内发现服务质量缺陷的,服务方应当负责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但因委 托方使用、保管不当引起的问题除外。

第九十八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技术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的规定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委托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有关技术资料、数据、 样品和工作条件,影响工作质量进度的,应当如数支付报酬。委托方逾期两个月不 提供约定的物质技术条件的,服务方有权解除合同,委托方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 偿由此给服务方所造成的损失。委托方逾期两个月不支付报酬或者违约金的,应当 交还工作成果,补交报酬,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委托方迟延接受工作成果的, 应支付违约金和保管费。委托方逾期6个月不领取工作成果的,服务方有权处分工作 成果,从所获得的收益中扣除报酬、违约金和保管费后,剩余部分返还委托方,所 获得的收益不足抵偿报酬、违约金和保管费的,有权请求委托方赔偿损失。

第九十九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服务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技术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的规定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服务方迟延交付工作成果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服务方逾期两个月不交付工作成果的,委托方有权解除合同,服务方应当交还技术 资料和样品,返还已付的报酬,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服务方的工作成果、服 务质量有缺陷,委托方同意利用的,服务方应当减收报酬并采取适当补救措施;工 作成果、服务质量有严重缺陷,没有解决合同约定的技术问题的,服务方应当免收 报酬,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服务方对委托方交付的样品、技术资料保管不善, 造成灭失、缺少、变质、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第一百条 技术培训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对指定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特定项目 的技术指导和专业训练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职业培训、文化学习和按照行业、单 位的计划进行职工业余教育。

第一百零一条 技术培训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培训内容和要求;

(三)培训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和方式;

(四)教员资历和水平;

(五)学员的人数和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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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考核标准和办法;

(十)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十一)争议的解决办法。

第一百零二条 技术培训合同的委托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按照合同约定,保证学员质量;

(二)教育学员遵守纪律,听从指导;

(三)按期支付报酬。

技术培训合同的培训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按照合同约定配备合格的教员;

(二)制定和实施培训计划;

(三)按期完成培训工作,保证培训质量。

第一百零三条 技术培训需要必要场地、设施和试验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提供和 管理有关场地、设施和试验条件的责任,合同没有约定的,委托方应当负责提供和 管理。

第一百零四条 培训方发现学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或者委托方发现教员不符合合同约定条 件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改派,接到通知的一方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改派。未及时 通知或者未按约定改派的,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技术培训合同的委托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学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影响培训质量的,应当如数支付报酬。逾 期两个月不派出学员或者不改派合格学员的,培训方有权解除合同,委 托方应当赔偿培训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二)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报酬的,应当补交报酬,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 失。

第一百零六条 技术培训合同的培训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配备的教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影响培训质量的,应当减收或者免 收报酬。逾期两个月不派出教员或者不改派合格教员的,委托方有权解 除合同,培训方应当赔偿委托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二)未按照计划和项目进行培训工作,导致培训结果达不到合同约定条件的, 应当返还全部或者部分报酬,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 技术中介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为另一方与第三方订 立技术合同进行联系、介绍、组织工业化开发并对履行合同提供服务所订立的合同。 第一百零八条 技术中介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中介内容和要求;

(三)技术服务的内容;

(四)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报酬、活动经费及其支付方法;

(六)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七)争议的解决办法。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可以单独订立技术中介合同,也可以在委托方与第三方订立的技术合同 中约定中介条款。单独订立的技术中介合同,自委托方和中介方签名、盖章后成立。 约定中介条款的合同自委托方、第三方和中介方签名、盖章后成立。委托方和中介 方可以在合同成立前就中介方的活动经费达成书面协议,委托方与第三方不能就订 立合同达成一致的,委托方应当向中介方支付活动经费。

第一百一十条 技术中介合同的委托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如实提出订立合同的要求,提供有关背景材料;

(二)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中介方的活动经费;

(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 技术中介合同的中介方的主要义务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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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介方的活动经费是指中介方在委托方和第三方订立合同前,进行联系,介 绍 活动所支出的通信、交通和必要的调查研究等经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活动 经费的数 额,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委托方应当支付中介方实际支出的活动经费。中 介方的报酬是指中介方为 委托方与第三方成交,并为其履行合同提供服务应当得到 的报酬。该项报酬的数额,由当事人约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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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三条 技术中介合同的中介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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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民订立技术合同委托方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可以代为办理经费 结算业务。

第七章 技术合同争议的仲裁和诉讼

第一百一十七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有关部门和机 构进行调解。就列入国家计划的科技项目订立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上级 主管机关调 解。通过中介机构订立的合同发生争议时,可以请求中介机构进行调解。 当事人因技术成果的权属 发生争议时,可以请求有关科学技术委员会调解和处理。 经调解达成和解后制作的调解协议书,当 事人应当自动履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技术合同争议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一方或者双方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 请仲裁。当事人可以约定向经济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约定向技术合同仲 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于涉及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非专利技术成果使 用权和转让权以及技术成果完成者权利的争议,仲裁机构应当委托有关科学技术委 员会或者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结论后裁决。

第一百一十九条 技术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所称的仲裁决定包括仲裁决定书和由仲裁机构送达当 事人的调解书。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请求上级或者原仲裁机 构复议一 次,复议的仲裁决定是终局的。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决 定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二十条 当事人没有在技术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任 何一方可以在技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内就合同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认技术合同无效或者维持 合同有效决定不服的,可请求上级或者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复议一次。对复议结论不 服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科学技术委员会就技术成果权属所作结论不服的,可以请求上级或 者原科学技术委员会复议一次,对复议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 向人民法院起 诉。

第八章 技术合同的管理(yancaoye.comwww.yancaoye.com)

第一百二十三条 技术合同法第八条所称的技术合同管理机关,是指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工 商行政管理局等主管部门。技术合同管理机关应当按照职能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协同 进行技术合 同管理工作。

第一百二十四条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管理全国技术合同登记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 学技术委员会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负责合同的认定和登记工作。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可 以委托有关 机构,受理技术合同的登记申请。

第一百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对申请登记的合同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技术合同法规 的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类型分类登记,核定技术性收入总额,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对于以技术 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为主要内容,但包含部分非技术 交易的合同,应当就其属于 技术合同的部分进行登记。

第一百二十六条 技术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区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登记。当事 人不在同一地区的,向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服务方所在地的技术合同登记 机构申请登 记。

第一百二十七条 技术合同经认定并登记后,当事人可以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出具的技术合同 登记证明,向有关专业银行申请科技贷款,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收。当事人是单位 的,可以按 照技术合同法第六条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根据使用和转让职务技术成 果所取得的收益,对完成该 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

第一百二十八条 技术合同法第六条所称的奖励,是指单位根据使用职务技术成果和通过履行 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所获得的收益,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 发给技术成果完成者的奖金。该项奖励费用从实施技术成果所获得的利 润和使用、转让技术成果所 获得的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中列支,不计入单位奖金 总额,不计征奖金税,但个人所得应当依法纳税。

第一百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有关奖励的 数额和比例。

第一百三十条 当事人违反国家保密规定,泄露国家重要科学技术秘密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 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倒卖技术合同或者订立假合同,骗取科技贷款或者经费 用于非法经营 的,截留利润、偷税漏税、滥发奖金的

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或者报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第三百二十七条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可以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第三百二十八条 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

第三百二十九条 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

第二节 技术开发合同

第三百三十条 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之间就具有产业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合同,参照技术开发合同的规定。

第三百三十一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完成协作事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

第三百三十二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

第三百三十三条 委托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四条 研究开发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五条 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协作配合研究开发工作。

第三百三十六条 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七条 因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三百三十八条 在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该风险责任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当事人一方发现前款规定的可能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情形时,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没有及时通知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三百三十九条 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三百四十条 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第三百四十一条 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第三节 技术转让合同

第三百四十二条 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百四十三条 技术转让合同可以约定让与人和受让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

第三百四十四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只在该专利权的存续期间内有效。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专利权人不得就该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第三百四十五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许可受让人实施专利,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三百四十六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并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

第三百四十七条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四十八条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技术,支付使用费,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四十九条 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

第三百五十条 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对让与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五十一条 让与人未按照约定转让技术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违反约定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项专利或者使用该项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五十二条 受让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交还技术资料,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未经让与人同意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或者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五十三条 受让人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承担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

第三百五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进出口合同或者专利、专利申请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节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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